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董志刚,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董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志刚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董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董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董志刚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董志刚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志刚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董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