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0号
罪犯沈海涛,男,汉族,1988年2月18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沈海涛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沈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以(
2010)黑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
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
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沈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沈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沈海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沈海涛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