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井范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5:1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07号


   罪犯王井范,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2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井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
481.50元。王井范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井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井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井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王井范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井范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井范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井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6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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