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16号
罪犯鞠明明,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中专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
告人鞠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绥中法
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所判其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鞠明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
2011)黑刑二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4月
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立
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鞠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鞠明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鞠明明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鞠明明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鞠明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鞠明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