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5:0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李奎,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伊中刑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
告人李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奎服判,不
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
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
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
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奎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奎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
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