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马德昌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5:0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马德昌,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马德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德
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2012)黑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
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马德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马德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德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马德昌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马德昌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德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德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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