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董丰,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一年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
告人董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董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董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积极
劳动,服从调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董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董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董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6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