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汲长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0:4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0号


   罪犯汲长来,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汲长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玉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217.50元。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
事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汲长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汲长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汲长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积
极劳动,服从调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汲长来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汲长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汲长来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汲长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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