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纪洪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0:4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7号


   罪犯纪洪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黑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纪洪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纪洪
伟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
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
意见,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将纪洪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纪洪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纪洪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积
极劳动,服从调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纪洪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纪洪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洪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纪洪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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