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吴国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0:4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吴国辉,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13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滨、韩玉国、韩玉香、韩玉娟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2711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
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
黑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国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吴国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吴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国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辉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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