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田春,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佳刑一初字第5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
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肖海洋、肖海冰经济损失人民币89833.88元。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8)刑一复441
00609号刑事裁定,发挥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7)黑
刑一终字第108-
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田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
田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
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田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田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
参加劳动,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田春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罪犯田春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
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
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
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田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