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蔺艳层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0:5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蔺艳层(曾用名蔺际远,绰号小山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
省郯城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8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艳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涛、程子华、刘明国、丁素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7
1            53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新经济损失人民币6
223元。蔺艳层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浙
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蔺艳层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
出(2012)浙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蔺艳层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蔺艳层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蔺艳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蔺艳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
守操作规程,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蔺艳层确有
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蔺艳层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蔺艳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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