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5号
罪犯梁贵成(绰号大宝),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小学文化。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
21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703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贵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春梅、吕彦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53.50元。梁
贵成服判,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高刑复字第553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
梁贵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
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梁贵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梁贵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贵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
梁贵成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梁贵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贵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贵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