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明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0:5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张明兴,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大刑一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5
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张明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明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兴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广臣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张明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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