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姚刚,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6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刚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刚、侯延军、关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
、马德梅、高晓萍、李芊诺、李默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128元,其中被告人姚
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025.6元。姚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
0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姚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姚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肯于吃苦,任劳任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思
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改造表现良好。罪犯姚刚的减刑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刚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
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
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姚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