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9号
罪犯吴宪成,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黑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宪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
币20,000元。吴宪成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吴宪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吴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宪成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
管理,刻苦钻研业务,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罪犯吴宪成的改造考核成绩
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宪成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