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3号
罪犯杨圣才,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杨圣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圣才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圣
才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
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圣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圣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圣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圣才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圣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圣才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