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宇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0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70号


   罪犯刘宇麟(别名林林),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省七台河市,
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2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宇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
限内无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宇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宇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宇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劳动
任务。罪犯刘宇麟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宇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宇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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