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9号
罪犯张桂兰,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桂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
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
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桂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桂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桂兰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
管理,团结同犯,在劳动中担任手工劳役,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罪犯张
桂兰的改造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桂兰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将罪犯张桂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
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