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王守江,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王守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133.2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
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
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守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守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守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守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守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守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