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王海龙,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沪
高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6
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海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服
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
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海龙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罪犯王海龙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
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
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