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809号
罪犯于海生,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浙嘉刑初字第4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成、刘凤珍、张震经济损失人民币226
800.1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
(2009)浙刑一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黑
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海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
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
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海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于海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2年,因其在“改造行为规范化竞赛活动”中表现突出获奖励;2013年,其获“放飞梦
想,重塑新生活动”绘画类二等奖;2013年,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于海生确有悔改
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
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海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