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7号
罪犯蒋安明,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2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安明服判,不上诉;其同案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蒋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蒋安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
务。罪犯蒋安明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
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安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蒋安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