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吕艳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1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34号


   罪犯吕艳辉,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作出(2011)黑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兴、朱玉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
0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守山经济损失人民币8196.30元。吕艳辉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
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吕艳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吕艳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艳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与劳动,服从管理和分配,遵守操作规程,
努力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吕艳辉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艳辉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艳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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