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45号
罪犯姜延东,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延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6498元。姜延东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刑五复078778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延东犯抢劫
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
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姜延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姜延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延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姜延东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姜延东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延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姜延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