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马波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1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9号


   罪犯马波,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马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波服判,
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
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将马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马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马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其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马波的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马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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