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孙月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1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2号


   罪犯孙月功,男,汉族,1935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文盲,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
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5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孙月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
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孙月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孙月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月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其积
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月功的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孙月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月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月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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