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8号
罪犯王树国,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梅、杨洪学、杨桂华、杨洪霞各项经济损失328725.5
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树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树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
务。罪犯王树国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树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