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4号
罪犯徐志刚,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服刑。
2011年5月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19号刑
事判决,认定徐志刚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徐志刚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黑刑三
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志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