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郑龙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1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郑龙,男,朝鲜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龙服判,不上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
月15日做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
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
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郑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龙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
理,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罪犯郑龙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龙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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