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郑丽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郑立华,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立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梁秀利、郑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琴、朱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03
.5元。郑立华服判,不上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
1)黑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12
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郑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郑立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立华入监以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
规纪律,服从管理,团结同犯,能够按时完成政府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罪犯郑立华的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立华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立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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