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杨家米暴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1号

   罪犯杨家米,男,壮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
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家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家米及其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焕、莫锦江各
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其中杨家米承担人民币70
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其中杨家米承担人民
币11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科经济损失人民币562.3元,其中杨家米承
担人民币281.3元。杨家米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焕、莫锦江不服,分
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家米及其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焕、
莫锦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             000元,其中杨家米承担280
000元;核准以爆炸罪判处杨家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非法制造爆
炸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浙刑执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将罪
犯杨家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
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
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家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家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米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过程,认
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家米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罪犯杨家米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
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家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3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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