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海军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2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10号


   罪犯王海军,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庆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0
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海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
务。罪犯王海军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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