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杨李昌,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杨李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杨李
昌服判,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23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将杨
李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
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杨李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杨李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李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服从调配,出色完成规定的
各项生产劳动定额。罪犯杨李昌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杨李昌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李昌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李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