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高广臣,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2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广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井禅、洪丽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91
941.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
字第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高广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高广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广臣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广臣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广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高广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