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马淑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3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马淑文,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无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5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马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淑文服判
,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
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马淑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马淑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淑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
从管理,团结同犯,能够按时完成政府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罪犯马淑文的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马淑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淑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
定如下:
   将罪犯马淑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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