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0号
罪犯李士林,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02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士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
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
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士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士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林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
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劳动表现较好。罪犯李士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士林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
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士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
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