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76号
罪犯王立强(曾用名王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学
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野经济损失人民币231
62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黑刑二复字
第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29号刑事
裁定,将罪犯王立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立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立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王立强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立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