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吕丽莉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4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吕丽莉,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吕丽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吕丽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做出(2012)高
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吕丽莉撤回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
014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吕丽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吕丽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丽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担任编辑劳役期间,尽职尽
责,认真完成各项任务,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12月30日因参加全省监狱系统“放飞梦想
,重塑新生”活动获优秀奖,奖有效分3分。罪犯吕丽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丽莉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丽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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