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35号
罪犯吕森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森军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赌博、盗
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吕森军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21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吕森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吕森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森军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按
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罪犯吕森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森军入监以来,能深刻认识自身错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
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森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