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长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4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李长山,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994年8月12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长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长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努力矫
治自身的犯罪恶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团结同犯,爱护公共设施,讲
文明,懂礼貌,时刻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能够按时完成政府交给的
各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长山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李长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山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长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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