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胡明,女,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大专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哈铁中刑初字第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胡明服
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胡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胡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
表现。罪犯胡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