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冬丹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4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3号



罪犯李冬丹(别名李冬),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冬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冬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冬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
作规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冬丹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罪犯李冬丹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
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冬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4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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