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5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赵丰,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赵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
告人赵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合计人民币151333.90元。赵丰服判,不上
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赵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赵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赵丰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赵丰计分考核
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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