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翟从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1:5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翟从甫,男,汉族,1939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黑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从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83.4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翟从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翟从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从甫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
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因年老体弱,能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改造表现良好。罪犯
翟从甫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从甫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将罪犯翟从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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