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杨守恒,男,汉族,1950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杨守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守恒
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
准,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将罪
犯杨守恒由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守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守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守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
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杨守恒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守恒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
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守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