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 黑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张宝林(绰号小张),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张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41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将
罪犯张宝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
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
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宝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宝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张宝林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宝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