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胡文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0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32号


   罪犯胡文军,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被告人胡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淑华、丛海洋各项损失人民币116189.10元
。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与2014年
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胡文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胡文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
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
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胡文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文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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