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黄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3号
 罪犯黄河,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
刑。
 2011年5月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19号刑
事判决,认定黄河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黄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
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河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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