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苏辉,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3号刑
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苏辉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苏
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9日
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苏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苏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罪犯苏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苏辉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